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543,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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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鴻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鴻林於民國111年5月7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某海釣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5月8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中慶巷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落入農田受傷,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於111年5月8日5時28分許前往安泰醫院,吳鴻林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犯行而自首,員警遂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查悉上情,嗣吳鴻林並接受裁判。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鴻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0日東港警分偵字第11133088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上開犯行前,向前往安泰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有飲用酒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0日東港警分偵字第11133088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駕確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可非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本院經裁量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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