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54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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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忠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義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沿萬巒鄉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民生路129-3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自民生路129-3號旁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民生路之行人陳瑞祺,致陳瑞祺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且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逕行下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於5分鐘後始返回現場,待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對盧忠義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乙節,亦有證人陳瑞祺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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