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569,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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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昀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關於「停放於草埔派出所旁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下稱上揭警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無人執勤停放於草埔派出所旁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下稱上揭警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於屏東縣獅子鄉臺九線438.5公里處撞擊停放於路邊未值勤之警車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霖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0時許起,在臺東縣太麻里火車站附近飲酒,同日22時50分許,步行至臺東縣達仁鄉臺九線427公里南迴公路安朔交通控制中心崗哨(以下上揭崗哨)附近,搶奪由蔡啟明及柯維鰲所駕駛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工程用車,下稱上揭貨車),斯時蔡昀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貨車,駛離上揭崗哨(蔡昀霖所犯搶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184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
嗣蔡昀霖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上揭貨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臺九線草埔橋時,不配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攔查,執意行駛,進而於同路段438.5公里處附近,不慎撞擊該分局所有、停放於草埔派出所旁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下稱上揭警車),造成上揭貨車右前輪爆胎、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照鏡毀損、右後輪鋼圈變形、車內儀表板毀損、車頂爆閃燈破裂、車內無線電毀損,經警當場逮捕蔡昀霖,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2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上揭貨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草埔橋時,不配合警方示意受檢,更執意驅車離去,續又撞及停放於草埔派出所旁停車場之上揭警車,且造成上揭貨車毀壞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款)。
惟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該等罪責之成立,自分別以具有毀損、妨害公務之故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為必要;
如僅係不予配合公務員之執行公務行為,而無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因欠缺主觀構成要件,仍難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查被告因涉有前案犯行,為警網通報攔截圍捕,其未配合警方攔查而執意駕車離去之行為,已與前述妨害公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控制力與注意力降低,且急欲離去、防免逮捕,而不慎撞擊上揭警車與致使上揭貨車毀壞之行為,實屬過失之行為,尚不得驟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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