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57,2022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新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新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新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潘新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新侑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上「水月喜樓」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新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