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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6行關於「4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時5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陳怡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某址之熱炒店飲用啤酒3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時,因行車搖晃且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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