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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吉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吉良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類之食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食用含酒精類之食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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