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589,2022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金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張金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河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許進旺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與明德路交岔口時,因附載之乘客未載安全帽,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1偵11544卷第8-9頁),並有偵查報告書、東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