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60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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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婷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婷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婷婷於民國108年9月2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入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後再向左轉,適楊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生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欲自左側超越張婷婷駕駛之汽車,張婷婷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與楊承翰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造成楊承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承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婷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至21頁,交簡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與駕駛人查詢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GOOGLE地圖暨街景圖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15至16、23至31、39、49至65頁,調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向右駛入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後再向左轉,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而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5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屏院進刑溫緝字第19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79頁,交簡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聲請轉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時均未到場,有該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11、15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負有肇事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簡卷第51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簡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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