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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宏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八老爺」之記載,應更正為「八爺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6號
被 告 蕭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志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八老爺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的薑母鴨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中正路與延平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宏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111偵12466卷第5頁),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時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21、23、27、29頁)。
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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