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69,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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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玉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9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黃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杰前①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②同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7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段,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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