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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家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鎮台26縣32公里300公尺處北側時」。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本應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貿然向前直行」,應更正為「貿然向前直行超越前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被告盧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陳昀受傷,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
再慮被告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被 告 盧家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全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有陳昀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兩車發生碰撞,陳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手部、雙側大腿、左側膝部、左側小腿、雙側足部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陳昀、陳安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家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超車陳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惟辯稱:伊覺得伊沒有撞到電動自行車等語。
2 告訴人陳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陳昀有如事實欄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8張 兩車撞擊後位置、路況、車輛受損情形。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盧家全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陳昀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盧家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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