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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子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
被 告 林子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茗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愛」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0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4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洛陽街靠近勝利路之路段時,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於同日05時許,前往屏東市寶建醫院對林子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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