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72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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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秋惠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2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菜市場內某路邊攤內飲用米酒後,知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路邊攤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急救,復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南門醫院施以抽血檢測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mg/dL(即百分之0.27)。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31頁)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3至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4至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又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具有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車違法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顯見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已超出法定標準百分之0.05甚多,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自摔,衡之被告用路時段為假日中午、日間光線、市區道路等交通情況,乃係較可能有用路人或其他交通參與者出入之時段,被告上開所為,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危害,應有較高之危險性,自當嚴加非難。

被告供稱因其腳沒辦法好,沒辦法走路,第一次電動自行車就給他電動下去,現在腳沒有力氣,無法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一動機、目的,乃係為其自身代步所為,正係前揭刑法規範所非難之事態,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來源靠臨時工、收入1天約300元、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1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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