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7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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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分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分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分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大城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成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分山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分山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14日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飲用保力達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東港鎮大城路段,因不勝酒力自摔後遭機車壓倒於道路上,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對陳分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分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
且查,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之情況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路況情事;
且上揭行車事故發生時,未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亦無為閃避其他車輛而須猝然偏離原本行駛道路等情;
又被告經警於案發當日14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而未通過乙情,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
堪認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減退,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自撞肇事,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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