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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慶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順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上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1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埔圳巷與下寮巷路口時,不慎與羅遠旺所駕駛AKD-0907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吳慶順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怡利
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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