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97,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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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暐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暐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暐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20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寶惠、洪朝做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6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屏檢介偵崗緝字第1609號發布通緝,迄同年月17日,被告始自行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偵緝10號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傷勢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台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蘇暐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暐淳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段與上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洪新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客車搭載洪朝做及陳寶惠行經至此,因蘇暐淳有前揭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寶惠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風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洪朝做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寶惠、洪朝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惠、洪朝做、證人洪新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復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貴院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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