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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53 號、第454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交易字第2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祥富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與柴西巷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有陳金財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柴西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南灣路與柴西巷口,原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直行快速穿越通過柴西巷(陳金財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致洪祥富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陳金財之上開機車,且因閃避之故,向左偏往內側車道,恰有陳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洪祥富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因而撞上陳美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陳美君受有頭皮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適案經陳美君報警後,經警調閱上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鑑字第11001138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洪祥富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祥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偵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經警方在其上自首情形內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報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惟查,被告洪祥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9頁)。
是被告洪祥富於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後,縱停留在場並主動向到場承辦警員供承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洪祥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逃匿無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祥富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其駕大客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遊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本案被告洪祥富係經通緝始緝獲歸案;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傷勢已經痊癒(見本院卷第205頁);
暨被告自陳:目前有接臨時司機,月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20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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