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24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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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中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中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中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先通過,始得迴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通過,始得迴轉」;

第9行「貿然進行迴車」應更正為「貿然起駛並進行迴車」;

證據部分增列「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038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楊育欣病歷、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

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通過始迴轉,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無過咎。

再酌被告犯罪後一度飾卸其詞,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與母親同住,無業,母親現因病住院需要我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3、85、89、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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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65號
被 告 蔣中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中榮明知其駕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0年4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下稱同縣市)和平路西區市場前北向路邊,欲做左迴轉駛入對向之分向島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先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進行迴車,適楊育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縣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竟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貿然接近上開分向島缺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育欣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男性會陰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蔣中榮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育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蔣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與供述。
訊據被告蔣中榮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朝我車方向急速行駛過來,完全沒有煞車,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 告訴人楊育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①關於肇事經過之事實。
②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三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蒐證照片11張 ①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②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 ①證明告訴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詳細車籍資料。
②證明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被吊銷之事實。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①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之分向島缺口,由路邊起駛欲迴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路段之分向島缺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路段之分向島缺口,由路邊起駛欲迴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車,應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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