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24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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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櫻淑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櫻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櫻淑於民國110年1月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河濱公園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蕭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5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蕭文華受有左股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大腳趾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林櫻淑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蕭文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櫻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1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蕭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17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45、47至56頁)。

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64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的結果,也都認為「林櫻淑(即被告)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前開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

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我是直行車,被告忽然左轉,我閃避不及,我在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2、17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論述,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超速行駛部分,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

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意見難以達成一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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