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266,2022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追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2號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10年5月1日19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樹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12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林李綉玉(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友人張秀猜、李育名3人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適林育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二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林李綉玉因護子心切,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警員謊稱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涉犯頂替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因林聖傑為同車乘客,警方亦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車禍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惟事後警員察覺可疑,經林育信提供其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後,始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者係林聖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證人林李綉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年7月31日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道○○○○○○○○○○○○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BJD-8986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林李綉玉、林聖傑、林育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證人林育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