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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清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紙在卷可憑,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郭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宏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對郭清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1年2月5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之人,此有其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爰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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