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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宥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卻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林翠香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符合自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曾宥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棠於民國110年1月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廣東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廣東南路,適有林翠香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翠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翠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宥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翠香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集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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