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424,2022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永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致告訴人謝總鎮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張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裕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台一線北上4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為之,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往前行駛,適有謝總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未維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謝總鎮因而受有左臉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總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永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謝總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寧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4 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人駕籍及車籍資料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7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2、證明現場道路狀況、現場為省道,速限為70公里/小時。
3、證明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停放位置、受損情形及現場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告訴人駕使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3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領有汽車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事由,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致告訴人謝總鎮駕駛上開車輛因不及閃避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