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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義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0年2月5日14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2月25日14時57分許」、第7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黃亦鵬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李義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鵬於民國110年2月5日14時5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鐘路與泉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黃亦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人發生碰撞,黃亦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亦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計18張、告訴人黃亦鵬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
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無機車駕照,然其騎乘電動自行車,對於上開規定本應知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事由,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義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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