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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7時4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澤巷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同日18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 線南下428 公里處時,與戴耀輝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戴耀輝之警詢證述、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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