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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17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3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飲用啤酒2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林文生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林文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1年2月22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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