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497,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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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3時5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至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與春日路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時因車速緩慢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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