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504,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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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交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 年度交易字第79號);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鍾雨燕及王玫雅各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警員林昶丞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交通小隊警員洪崑堯製作之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犯一般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②101年間因駕駛職業大貨車肇事而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謹慎駕車,有起訴事實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鍾雨燕及王玫雅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頁、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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