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509,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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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易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易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遭監理單位註銷,有警員車禍後職權查詢其駕籍資料(警卷第43頁上方)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0調偵988卷第21頁反面),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鄭意芹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0調偵988卷第26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楊易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易穎為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與德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德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適鄭意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鄭意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楊易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鄭意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意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片截圖8張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楊易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00265413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渠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均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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