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545,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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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明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明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0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龔明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賜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上訴最高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段路旁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明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藉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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