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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鴻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未配載」之記載,應更正為「未配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林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軒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時抽菸、未配載口罩及身有酒味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軒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理資料查詢畫面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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