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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仁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9行關於「莊榮勝」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榮勝」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自摔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號
被 告 鄭仁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醫院門口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當日近17時56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至枋寮鄉德興路11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發現並上前處理。
惟鄭仁彥對警員實施酒測之行為有所質疑,不願配合酒測,鄭仁彥之父親莊榮勝(涉嫌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另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到場關心,俟警員莊浩生因妨害公務案件要逮捕鄭榮勝時,鄭仁彥不慎摔倒在地,因而受傷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
警員隨後前往枋寮醫院,於同日19時38分測得鄭仁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同條項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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