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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6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進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並委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後應補充「於同日9時18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9%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本案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彰被告無視交通法規,守法觀念甚差,且其前因酒駕而被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仍無照騎乘機車而為本案犯行,益見被告無視其犯行對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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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76號
被 告 張進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12日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友人住處內,食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石牛稠溪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自摔倒地受傷;
迨警獲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9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進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自摔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等。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9mg/dL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進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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