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65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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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冠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緯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國中附近之路邊攤食用摻有米酒之藥膳排骨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與文化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路○○○○○○○○號碼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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