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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於民國111年4月5日22時至隔日凌晨1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自後追撞前方由陳照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1時許對王鈞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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