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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其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林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上10時40分前之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與東寧路14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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