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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春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吳春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0年9月11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興市場25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酒後駕車碰撞葛莉芬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再撞及站立於車旁之歐勇士,致歐勇士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吳春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同條項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新舊法刑度輕重加以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春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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