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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豐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豐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豐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吳煥彰」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煥章」;
暨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吳煥章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4毫克(計算式:0.22+0.0628×(52/60)=0.2744,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蔣豐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豐豫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田裡飲用啤酒1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華錦街與華錦街116巷口,與吳煥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豐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被告蔣豐豫自承於109年6月15日1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距其於同日12時52分許接受員警酒精測試之時點,相隔約有52分,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44毫克【計算式:0.22+0.0628×(52/60)=0.2744】,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又本件員警於同日12時11分許接獲110報案發生車禍事故,縱使以報案時點依上開公式往回推算,被告於發生擦撞當下之酒精濃度應為應為每公升0.26082毫克【計算式:0.22+0.0628×(39/60)=0.26082】,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是核被告蔣豐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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