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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與潘瑞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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