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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周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華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10年3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金磚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23時30分許,周建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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