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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嗣其於同日12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其於同日12時50分許」、第6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2時5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應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林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8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2巷林邊大橋下涵洞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且經警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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