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璿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關於「陳宗裕所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之記載,應更正為「賴璿智所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已載明A 車駕駛人為賴璿智,惟仍誤載劉丁所騎乘之B 車前車頭乃撞擊「陳宗裕所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而有誤寫情形,惟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