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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義軒於民國110年4月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縣鄉惠崙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減速,亦未暫停逕駛入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適蕭儀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搭載其母周佳靜,沿惠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
林義軒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乃與蕭儀庭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蕭儀庭、周佳靜人車倒地,蕭儀庭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周佳靜則因而受有頸部外傷等傷害。
林義軒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蕭儀庭、周佳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調查報告。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
㈣告訴人蕭儀庭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11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220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
㈤告訴人周佳靜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11月26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01003號函。
㈥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蕭儀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㈦前揭車輛與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
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1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7816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㈩證人即告訴人周佳靜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蕭儀庭、周佳靜受傷而侵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
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未遵守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致與告訴人蕭儀庭、周佳靜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蕭儀庭、周佳靜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不同輕重程度之傷害,使告訴人蕭儀庭、周佳靜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足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蕭儀庭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無過咎。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蕭儀庭、周佳靜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蕭儀庭、周佳靜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郵局上班,與太太、母親同住,我需扶養前揭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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