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7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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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景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景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當日即民國109 年10月22日11時25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駕駛該自小客車要前往其前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 號5 樓之前戶籍地。

㈢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為應更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行快慢車道往右偏行欲右轉駛出路外時,未注意右後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並為肇事主因。

㈣告訴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㈤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㈥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10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23484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10月29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 案)、被告於本院111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㈦就過失責任部分另補充: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所騎機車為在慢車道之直行車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固有前揭過失,但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於行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依當時之天候及視距,可知被告當時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實無可能會於被告已駕車往右偏行時猶貿然直行,故堪認被告亦係疏未注意被告車輛之動態,始會見狀剎閃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經上開覆議意見書同認告訴人確有上開疏失在案,可資為參。

惟告訴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⒉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另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依該覆議意見書之記載,覆議會據以認定之依據係稱:「經本會勘驗事發現場及行車紀綠器畫面中吳機車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與經過秒數,推算其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6-47公里/ 小時」,然依前揭記載可知,此部分僅係覆議會之推算,且其並未具體指明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此部分過失,已屬有疑。

參以本件曾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亦有參考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而為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惟卻未認定告訴人有此部分過失,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鑑定覆議會此部分認定是否正確,確屬有疑。

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尚無法遽以認定告訴人另有鑑定覆議會所指之「超速行駛」過失,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曹景星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前揭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迄今尚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從事養殖業、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曹景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
000號5樓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景星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之24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瑛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而來,詎曹景星疏未禮讓直行之吳瑛慧人車先行,竟貿然變換車道向右轉,吳瑛慧見狀閃避不及,曹景星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前車頭與吳瑛慧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吳瑛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骨、鼻骨及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4 處(共長約8 公分),骨盆骨折,胸部壁挫傷合併第三、四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左腳踝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瑛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曹景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曹景星坦承上開犯行  │
│    │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                        │
├──┼───────────┼────────────┤
│2   │⑴告訴人吳瑛慧於警詢時│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指訴                │⑵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
│    │⑵告訴人吳瑛慧提出之安│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    │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害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46張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變換│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
│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屏│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安│
│    │澎區 0000000 案)     │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
│    │                      │人騎乘上揭機車未注意車前│
│    │                      │狀況,並未能隨時採取必要│
│    │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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