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7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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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於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勝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勝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應注意不得令綑綁貨物之繩索散落」後更正為「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5行「竟疏於注意」後應補充「而拋擲用於綑綁貨物之繩索」;

證據部分增列「車籍及駕駛人資料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之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擔任自用小貨車助手,協助貨物綁綑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過失行為造成綑綁貨物之繩索散落並擊中告訴人陳美霆,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挫傷、右手臂肌肉拉傷之傷害;

酌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

復考量被告利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告訴人則逆向行駛於前揭道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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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98號
被 告 石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勝賢係林智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助手,協助貨物綁綑,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8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綑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貨物時,應注意不得令綑綁貨物之繩索散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陳美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遭石勝賢抛起之繩索擊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挫傷、右手臂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石勝賢於警詢及│坦承在綁貨物把繩子丟過去等事實│
│    │偵訊之供述        │惟辯稱:沒有注意車子騎過來云云│
│    │                  │。                            │
├──┼─────────┼───────────────┤
│2   │告訴人陳美霆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
│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
├──┼─────────┼───────────────┤
│3   │證人林智明於警詢之│1.當時係將上述小貨車停放在建國│
│    │陳述              │  路東往西方向,被告用繩子綁綑│
│    │                  │  車上物品,告訴人騎車逆向行駛│
│    │                  │  ,不清楚繩子有無打對告訴人車│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9 張  │                              │
└──┴─────────┴───────────────┘
二、核被告石勝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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