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7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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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36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啟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啟雄於民國110 年10月9 日8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尤啟雄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葉政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葉政呈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對尤啟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啟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洋蔥種植,每月收入新臺幣8,000 元至1 萬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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