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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勳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路○○○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最高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林清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依規定戴安全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致甲車前車頭撞擊乙車後車尾,林清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脾臟挫裂傷、第1、2、3、4橫突骨折、枕部頭皮挫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裂傷等傷害(嗣於109年9月9日因其他原因死亡)。
劉佳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駛甲車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林清雄之配偶林吳秀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佳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吳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23日高監鑑字第109021585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11日路覆字第109013784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9年11月24日枋醫病歷字第1091102090B號函暨所附就醫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過失說明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最高時速50公里,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他1097卷第12至13、67、69頁),而「劉佳勳車遺留之煞車痕長度(d)約32.0公尺,摩擦係數(f)取0.7〜0.85,依公式v=√(254xfxd),推算其筆事前之車速約75.4〜83.1公里/小時,顯然已超過該路段速限」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他1097卷第88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他1097卷第47頁),是被告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堪認定。
被告復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候我的視線全部都在前方,沒有注意左右兩側,只注意我的車道前面等語(他1097卷第73頁),則被告疏未注意所駕汽車前方(包括左、右前方)人、車之動態,亦堪認定。
倘被告依規定速限行駛,增加其反應時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煞等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降低傷亡結果。
準此,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並與被害人林清雄所受前述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他1097卷第12至13、67、69頁),被害人騎乘機車本即不得變換至內側車道。
又「劉佳勳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12:15:02-03許,林清雄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劉佳勳車同沿中山路内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12:15:04許,林清雄車變換至內側車道;
12:15:05許,林清雄車顯示左方向燈(行近分向島缺口處),隨即與劉佳勳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他1097卷第88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他1097卷第97頁),堪認被害人亦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前預先顯示方向燈。
又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他1097卷第71、89、97頁;
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戴安全帽,致其頭部、腦部受有上述嚴重傷害。
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造成之傷勢與有過失。
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一、林清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
二、劉佳勳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他1097卷第149至150頁),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略以:「一、林清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爲肇事主因。
(未戴安全帽駕車有違規定)二、劉佳勳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他1097卷第881至883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本院前述認定大致相符。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係在「無標誌或標線者」之前提下始有適用。
查本件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從而前揭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有和解意願,願與保險公司一起賠償30萬元等語(偵3015卷第20頁;
本院卷第76頁),故本件未達成和解,尚難全認係因被告之故,另考量被害人前揭與有過失情節非屬輕微。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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