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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人溫柏霖於警詢之證述、車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 告 黃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由溫柏霖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上),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對黃文松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松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松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蒐證照片1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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