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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其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等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謝其奉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奉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家飲用保力達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埔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謝其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0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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