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氏玉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氏玉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梅氏玉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1毫克之情形下(計算式:0.165+0.0628×(83/60)=0.251,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梅氏玉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氏玉樂於民國111年1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陸橋附近蓮霧園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陸橋附近時,不慎與范文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雙方均因此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梅氏玉樂送醫,復經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方枋寮醫院對梅氏玉樂抽血檢測,測得梅氏玉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3mg/dl,回溯計算梅氏玉樂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1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氏玉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蒐證照片25張等在卷可參。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查,而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本件被告自述於111年1月9日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11時53分許經醫院抽血酒測時止,相隔約1時23分鐘,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5毫克,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1毫克(計算式:0.0628×(1+23/60)+0.165= 0.251),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案於111年1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